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台儿庄区**镇**村**号。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台儿庄区**镇**村**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乙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证,非法从事校车业务,于2019年7月12日11时40分许,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使下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载22名“小脚丫辅导班”小学生放学返家,行驶至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善庄村委会路段时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车核定载客数为9人,实际载客人数共计24人,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人数167%,属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证人邵某某、孙某某、高某某三人证言,视听资料,年龄证明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继霞
助理检察员: 闫 璞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2份;
5、刑事案件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表2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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