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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乙、王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未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自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自报)。2016年4月2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12月1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现住桐乡**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因弟弟刘某丙(另案处理)被打而与付某一方(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王某甲与对方约定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公园南门打架。随后刘某乙、王某甲纠集刘某甲、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刘某甲纠集周某,周某纠集王某乙、刘某戊、臧某某(均另案处理)。2019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丁、周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先后到达打架现场,其中周某、王某乙等人被付某、田某某等十余人持砍刀、棍子追打,未造成伤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周某、刘某甲、刘某丁、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己、刘某庚、张某某、刘某丙、付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勐儿

检察官助理:陆佳丽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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