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日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刘某甲存在感情纠纷,遂驾驶赣D*****金杯牌面包车前往万安县******找到刘某甲并与之发生争吵。随后,刘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见刘某甲站在车前,便驾驶赣D*****面包车将刘某甲挤压至墙上,造成刘某甲左脚及腰部位置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万安阳光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交警出警视频、讯问录音录像等。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万安县芙蓉镇****小区发现方某某的赣D*****汽车(车主登记为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刘某甲的办公室附近,怀疑刘某甲和方某某仍有纠缠,遂于7月29日22时许驾车从安福来到****小区,先后使用锄头、千斤顶将赣D*****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312元。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千斤顶1个、锄头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离婚补充协议、修车发票、销货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万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被损坏大众朗逸牌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被毁损车辆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刘淑真
检察官助理:黄琦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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