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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亚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刘某亚 ,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原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市**县**镇**庄**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坡,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原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市**县**庄镇**村**号。因抢劫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锋,男,19******日出生,河南省**市原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记,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原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市**县**镇**村**号。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8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3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红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原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市**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原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市**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亚 、宋某坡、兰某锋、宋某记 、卞红某、卞林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亚、薛某松、赵某、白某峰、张某亮、王某阳等人受翟某伟指使,乘车来到河南三门峡灵宝市双田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的河南省灵宝市灵帅耐磨材料公司,翻越栅栏电动门,手持棍棒用语言威胁、恐吓、逼迫门卫建某平不许出声不许报警,将电动栅栏门打开,由多人手持棍棒控制生产车间的工人,任何人不准出入,后张某亮驾驶拖车将被害人何某成停放在工厂院子里的宝马X6越野车强行拖走。 

2017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坡、兰某锋、宋某记、卞红某、卞林某等人受翟某伟指使,由赵某、王某阳(已判刑)带领十几人通过手机定位来到永城市城厢乡孙某奎家,使用大卡钳将被害人孙某奎家的大门锁铰断,手持铁棒等物品进入被害人院内,为防止被害人报警,使用屏蔽器使手机信号屏蔽,用拖车将被害人孙某奎购买他人的黑色奥迪轿车强行拖走。

被告人刘某亚、宋某坡与翟某伟、薛某松、赵某、王某阳、白某峰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交叉结伙,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非法收车,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亚、宋某坡、兰某锋、宋某记、卞红某、卞林某及同案人赵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害人孙某奎、何某成的陈述;

3、证人翁某珂、建某平等人的证言;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亚、宋某坡、兰某锋、宋某记、卞红某、卞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亚、宋某坡、兰某锋、宋某记、卞红某、卞林某无故滋事,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恐吓车主,非法收车,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亚、宋某坡、兰某锋、宋某记、卞红某、卞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亚 、宋某坡、兰某锋、宋某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红某、卞林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亚、宋某坡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兰某锋、宋某记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卞红某、卞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邸玉玲

                              检察官助理:黄一鹤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亚、宋某坡、兰某锋、宋某记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卞红某、卞林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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