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94********,回族,高中,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乔楼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乔楼乡****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刘某驾驶粤A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陵县闽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庄路口南30米左右与关某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关某伟受伤、两车损坏,关某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在此事故中刘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6、证人刘某、赵某、刘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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