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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镇**小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3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豫N****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刘店集乡香满园饭店门前时,撞住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及刘*氏,造成刘**死亡,刘*氏受伤,经鉴定刘*氏的伤情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23日双方调解,被害人家庭对刘某予以谅解。2020年6月17日刘某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氏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刘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亚辉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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