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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村**号(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乡**村**屯)。2020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岭路路口西侧时,与顺行在前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某某受伤,后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法医鉴定:宋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福学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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