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聊东昌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屯街道**庄**村**号,现住址: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屯街道**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楼**单元楼梯口正北的灵棚里边,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满某丙、满某丁,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满某丙、满某丁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满某甲、满某乙、满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满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召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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