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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初危险驾驶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802号

被告人刘某初,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4********),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初,饮酒后驾驶1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粤A0****),于2020年04月26日凌晨01时42分许,途经荔新公路行驶至京港澳高速东侧2181公里98米(增城区)北行新塘收费站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被告人刘某初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将其带至广州市暨华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本送检(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初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芹的证言及辨认;

3.被告人刘某初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初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初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初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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