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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号,现住江西省****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 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赣**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行驶至****路段时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了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2.3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孙红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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