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住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大酒店附近一便饭店吃饭喝酒,尔后驾驶湘******小车回家。当天20时10分许,刘某某驾车途径辰溪县辰阳镇**路老法院路段时,被值勤的辰溪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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