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宁陵县逻岗镇财政所,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号。2015年11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豫N5***B号小型汽车,沿宁陵县宁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桥镇金厢寺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于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提出重新鉴定,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查处及采集血样视频截图、申请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