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9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村路段时,为躲避摩托车与道路南侧的垃圾桶、绿化树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办案民警于2020年4月26日0时32分对刘某某提取血液样本。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血液样本提取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6月10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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