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86********,汉族,大专文化,朱集东矿职工,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5时7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舜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舜耕路金泰山加油站门前路段时,碰撞魏某某驾驶的皖******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9年11月4日,此次事故经交警田家庵一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刘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即依法将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9年11月1日,经该所检验鉴定:刘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抽血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在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壹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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