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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市场**火锅店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往修溪方向行驶,途经辰溪县**小区路段(S223线+27KM)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管理中心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检察官助理:赵茜娴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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