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成武县**街道**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成武县城湖心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鲁成”大锅台饭店门口北处时,与自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9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成武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勘验笔录:成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4.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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