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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嘉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甘GF***号红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西二环路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9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刘某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7月16

 

附: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嘉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0********;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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