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住新郑市***乡***号,无前科,现住确山县***办事处***园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3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确山县***办事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民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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