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8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饭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幢**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赤铸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交叉口50米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___、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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