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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危险驾驶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1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单元**现住址鞍山市高新区****号。2016年1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0日22时3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C****号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莘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艺术大厦门前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4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刘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欣

                               检察官助理:王禹                      

                                  (院印)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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