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基,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平安村**。1992年10月8日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1月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E3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沙溪镇由隆兴路往沙溪大道方向行驶,途经宝珠东路自来水厂对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二О二О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散件2页;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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