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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受贿案)(公开版)_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1196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芒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德宏州芒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捕前住芒市**幢**单元**。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德宏州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0月20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德宏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宏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受贿罪移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芒市(原潞西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法制局长、法制办主任、市长助理、副市长,芒市公投公司及芒市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2000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刘某收受德宏州嘉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段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

(1)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段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委党校附近的路边收受段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委党校附近的路边收受段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德宏州委党校附近的路边收受段某某送给的现金10000元。

(5)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委党校附近的路边收受段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刘某收受德宏州新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会计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1)2012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德宏州人民政府附近的路边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2)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人民政府附近的路边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3)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人民政府附近的路边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4)2015年2月,被告刘某在芒市人民政府附近的路边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5)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人民政府附近的路边收受李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3、被告人刘某收受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辉某送给现金人民币40000元。

(1)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路**号的家中收受辉某送给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芒市**路**号的家中收受辉某送给现金人民币20000元。

4、被告人刘某收受芒市潞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股东董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2000元。

(1)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收受郑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2月,被告人收受郑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收受郑某某两次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2月,被告刘某收受郑某某送给现金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2月,被告人刘某收受董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6)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收受董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7)2016年2月,被告人刘某收受董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芳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2.卷宗五册。

3.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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