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君,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址潮南区**镇**路**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20年9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君于2020年9月17日19时许,到流沙西街道体育馆西18幢6号“陈森合糖铺”,以购买大量糖饼为掩饰,趁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等人忙碌包装糖饼时,趁人不备盗窃抽屉里面的人民币1074元,后假装需要叫车运载糖饼为由离开现场。
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9日下午,在被告人刘某君租住的位于普宁市**街道**公寓**号房抓获刘某君,扣押到被花费剩余的赃款人民币596元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部分赃物照片、盗窃现场照片,违法人员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君供述;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XX
检察官助理 杨XX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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