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64********,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村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6日被原湖南省浏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3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伪造证件于2008年9月26日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8月6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卡22张后销售牟利,其中部分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广栋
检察官助理:刘晓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山东省临沭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_,补充侦查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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