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朝阳**队**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2019年1月4日分别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并伙同周某某、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室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后,容留并伙同周某某、王某某在其上述家中,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7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后,容留并伙同周某某在其上述家中,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17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资,由周某某购买毒品后,二人共同在刘某某上述家中,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7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上述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飞
2019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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