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887号
被告人刘某宾,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2019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2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200元(已缴纳)。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宾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宾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我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与板埔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宾驾驶车辆时的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1.1mg/l00mL。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宾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宾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宾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曹某某
二О二О年六月十六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宾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9925******);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