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村**号,现住**,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13时许,在肥城市青兰高速桃园镇项目部南约100米高速路施工工地上,沂水鹏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宗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高速公路上铺沥青施工,济南兆沐建筑劳务公司的王某某(已判刑)等人驾车由西向东欲从该路面经过时,遭到宗某某等人阻拦,王某某驶离路面后下车滋事,与宗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后双方停止殴打,宗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李树来(已判刑)等人追打王某1、闻某某(已判刑)等人,致王某1、闻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闻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秀娟
检察官助理陈秀荣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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