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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92********,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姚某甲、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平溪镇***街吃宵夜,三人以在邻桌吃宵夜的杨某甲不陪其喝酒为由,而发生口角后,后共同用铁锅、盘子等物品将杨某甲头部打伤,同时又将在夜市街经营夜宵的张某某右脸砸伤,2012年张某某的面部损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姚某丙、杨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6.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强

2020年3月2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四页。

5.案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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