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200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20分左右,报警人陈某甲与朋友陈某乙、尚某、张某某等人在太康县**镇**酒吧内喝酒,在陈某甲与陈某乙二人下楼买水期间,尚某、张某某等人在酒吧内被同在酒吧喝酒的某申等人发生冲突,双方引发打架,之后刘某、郭某甲(另案处理)、郭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酒吧门口遇见陈某和陈某乙后将陈某甲、陈某乙打伤。经鉴定,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李某、尚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某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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