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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医药商场职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现住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下,无故用石子将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鲁******的东风日产牌奇骏汽车车身划损,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鲁******的本田牌享域轿车车身划损。经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申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梁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495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5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申某某、梁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尤译雪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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