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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住兰陵县**镇**村。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2日8时许,兰陵县**镇**村村书记刘某某带领本村党员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按照**镇政府的要求丈量本村承包土地,在丈量到刘某承包的土地时,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阻碍丈量,并辱骂、殴打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述;4、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系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仁昌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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