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8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9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2019年9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0时56分许,李某某、田某某、潘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在许昌市魏都区*******酒吧,发现李某某的妻子马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喝酒。李某某怀疑马某某与刘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田某某、潘某某和被告人刘某借故殴打刘某某等人,致刘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人已代刘某对刘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取保候审(住址:许昌市建安区*********;电话: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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