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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寻衅滋事罪)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和李某某等人在温县***KTV唱歌期间,因李某某多次拉拽王某某(李某某女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女朋友)到其包间内唱歌,该二人不愿意。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将李某某从KTV包间内拖出,在走廊上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一方的刘某、王某甲等人将双方拦开后,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李某某一拳打在王某乙头部,双方发生互殴,刘某将李某某的左眼眶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彼此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聪敏

检察官助理:李晓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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