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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庆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庆,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庆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3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雄,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姚某雄曾于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8日因再次吸毒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4日因再次吸毒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太湖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祥,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户籍地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太湖县**镇**村**组。被告人蒋某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故意毁财于2017年4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湖县人,户籍地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太湖县晋熙镇晋湖村桃园组。被告人李某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祥、李某成、刘某庆、姚某雄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庆、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庆、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等人酒后到太湖县**KTV999包厢内唱歌,唱歌途中刘某庆到666包厢找人,在找人过程中与666包厢客人程某某发生争执,刘某庆随即持啤酒瓶、水壶等物品将该包厢电视机玻璃屏幕及幕墙玻璃砸坏,刘某庆被KTV工作人员拉出包厢。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走出包厢,看到刘某庆与他人发生争吵,随即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同刘某庆等人冲进666包厢对程某某、张某课等人进行殴打,后被该包厢内的人员拦住并拉出包厢,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等人遂从999包厢内拿出啤酒瓶朝666包厢里面乱砸,期间李某成到**KTV大厅拿起两个盆景欲到666包厢打砸,均被阻拦。最终导致程某某面部受伤及**KTV内部分物品受损。2019年8月23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1日经太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KTV666包厢内损坏的墙面玻璃、电视机玻璃、发财树盆景和鸿运当头盆景价值人民币2450元。

被告人蒋某祥于2019年9月6日主动归案、被告人李某成于2019年11月26日主动归案、被告人刘某庆、姚某雄于2020年1月15日上午8时主动归案,归案后刘某庆、姚某雄、李某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春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庆、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庆、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庆、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庆、姚某雄、蒋某祥、李某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庆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刘某庆、李某成、姚某雄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庆具有自首、累犯、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庆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鉴于被告人姚某雄具有自首、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鉴于被告人蒋某祥具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七个月;鉴于被告人李某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庆、姚某雄、李某成现被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祥现被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视频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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