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小区保洁员,住确山县**办事处**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0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确山县盛世华庭小区28号楼前与同为保洁员的刘某乙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2、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图及处置表、病历;
3、证人胡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王瑞
2016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名单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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