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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故意伤害案)_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保定市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0时许,在保定市徐水区**镇**村任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任某乙在一起吃饭时发生口角,刘某持菜刀将任某乙面部砍伤。经鉴定,任某乙右眼角外侧长约1.5cm愈合创口,已拆线;右面部可见一约7.5cm愈合创口,已拆线,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3月10日,经调解,刘某赔偿任某乙13万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志伟

检察官助理:李悦彤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182********)现取保候审于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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