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3********,汉族,小学肄业,经商,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县**镇**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3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县**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二人在四川省**县**镇**街**号住宅内开设炸筒子、打长牌的赌博堂子,并为参赌人员提供长牌等赌博工具,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4900余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现场起获长牌一副扣押在案;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粟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的供述;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打架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和平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501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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