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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6********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室个体。2009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家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无业。2020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榆中县恒大山水城**火锅城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后刘某某伙同丁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酒瓶等工具将李某某的头部殴打致伤,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二被告人20%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永喆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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