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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万某某等人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71964********,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场**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2000********,汉族,中专文化,苏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路**号。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苏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92********,汉族,高中文化,苏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在张某乙(另案处理)指使下,伙同严某某(另案处理)多次至苏州市高新区、吴中区的电缆井盗窃电缆线,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4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在张某乙指使下,伙同严某某至苏州市高新区嘉陵江路188号江苏医疗器械科技产业园附近的电缆井,盗窃**供电公司铺设在电缆井管道内已经断开的电缆线,后由范某某等人销赃至苏州市高新区**镇**国道“**经营部”,得赃款人民币33600元。

2.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范某某在张某乙指使下,伙同严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061号路灯杆非机动车道附近的电缆井,盗窃**供电公司铺设在电缆井管道内已经断开的电缆线,后由范某某等人销赃至苏州市吴中区南蠡墅街黄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

3.202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在张某乙指使下,伙同严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061号路灯杆非机动车道附近的电缆井,盗窃**供电公司铺设在电缆井管道内已经断开的电缆线,后由范某某、张某甲等人销赃至苏州市吴中区南蠡墅街黄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52000元。

4.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在张某乙指使下,伙同严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美之国花园小区门口015号路灯杆绿化带附近的电缆井,盗窃**供电公司铺设在电缆井管道内已经断开的电缆线,后由王某某、严某某等人销赃至苏州市吴中区南蠡墅街黄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转账记录、退赃收据等书证;

2. 证人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1次,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步青芸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潘某乙、范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134********、133********、185********、181********、173********、139********、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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