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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严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69********,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服装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半岛**幢**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立,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7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服装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街**幢**室。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含聪,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从事服装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君玺**幢**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从事服装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出资,先后在本市新北区、天宁区、武进区和钟楼区租赁6家店铺,并招聘员工,以“班迪利”为名销售服装、鞋、帽等商品。在上述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刘某甲主要负责财务、被告人刘某乙主要负责采购,并于2018年先后聘任被告人严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共同经营,其中被告人严某某担任运营经理职务,主要负责人事、行政、新店开张和对区域经理的监督、管理,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常州区域经理,主要负责员工招聘、考勤和调货等工作。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甲从他人处采购远低于市场价的标有“Champion”“CALVIN KLEIN”“TOMMY HILFIGER”“ LACOSTE”“OFF-WHITEC/O VIRGIL ABLOH”等标识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并发货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银汉村彩云路1号的仓库内分拣、上吊牌、打包后,再发货至常州的6家“班迪利”店铺,被告人刘某乙、严某某和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采购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根据分工将其销售给张某乙等人。

2020年4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上述6家店铺,现场查获标有“Champion”“CALVIN KLEIN”“TOMMY HILFIGER”“ LACOSTE”“OFF-WHITEC/O VIRGIL ABLOH”等标识的服饰类商品742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6402元。经商标权利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和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公司确认,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向5家被害单位共计赔偿人民币56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服装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严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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