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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于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屯,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屯,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在扶余市**镇**村**屯周边盗伐林木三次共7棵,核立木蓄积共计1.9205立方米,又伙同被告人于某某在扶余市**镇**屯周边盗伐林木一次共6棵,核立木蓄积2.7362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共计盗伐林木13棵,核立木蓄积共计4.656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对部分事实在公安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属自首,对其他事实也自愿如实供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申请书、证明、谅解书、**镇长安村证明信、残疾人证、林权执照、证明信;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林木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军英

2020年2月24日

附:1.二被告人现均取保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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