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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院。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枣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分别自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枣阳市北关四季鲜批发市场西边二楼租赁房间,开设四海传媒工作室,从事网络贷款引流推广业务,为开展业务提高业绩,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出资500元求购公民电话号码,被告人付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购买公民电话号码,后李某某看到手机微信群里有人出售公民电话号码,便通过微信联系对方购买了500元的公民电话号码,后李某某通过文档将电话号码发给了付某某,付某某又将该文档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将500元钱微信转公民电话号码。经鉴定,该文档中公民电话号码数量为9739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靖河洲

2020年2月26日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5444****,1322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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