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园**村**寨**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弄**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园**村**寨**号)。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9月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酒后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北京路音乐派KTV北侧路段,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路过该处路段的赵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致赵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受伤。
经鉴定,赵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CT报告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治安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付某甲现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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