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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代某某开设赌场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3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绵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在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西侧新天地3栋3单元2楼1号合伙经营新森游乐场期间,在正规经营的同时,利用游乐场内的2台10人座、1台8人座捕鱼型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安排游乐场工作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收钱、退钱等服务。后刘某某因故退出合伙,新森游乐场先后由代某某及其丈夫许某某、唐某某进行经营。2019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新森游乐场利用捕鱼型游戏机赌博,后举报至绵竹市公安局,民警将新森游乐场赌博窝点查获。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到绵竹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德阳市公安局认定,上述3台捕鱼型游戏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其中24个机座能正常使用,共计24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等;3.证人证言:新森游乐场工作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参赌人员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刘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24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3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刘一乐

2020年8月27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镇**村**组的家中,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附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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