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庙**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庙**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小区*号门岗外空地,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车钥匙钥匙拔走。同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用该钥匙将电动车骑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30.00元(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已经归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程云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2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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