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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代某某等寻衅滋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个体,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街道****单元**号。2017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618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5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岭川,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二狗”,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200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2018年7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三眼”,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200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农民,户籍地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勇,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快递员,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2017年因吸毒被隆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元,于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阿超”,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屠户,户籍地为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22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  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钟某某、彭某某、梁某某、魏某某、黄勇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梁某某、彭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八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巫某某和家人在隆昌市金鹅街道成渝中路281号“大江美蛙鱼火锅店”吃饭时,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郑某某在吧台附近对巫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劝开。郑某某同桌吃饭的被告人刘某某、黄勇、魏某某及肖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担心对方再生事端,刘某某遂叫肖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和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三人带刀具到火锅店。三人携带大砍刀两把、尼泊尔弯刀一把、钢管一根来到火锅店藏好后,上楼与刘某某等人继续饮酒。随后,巫某某打电话让朋友罗某某到火锅店化解纠纷,罗某某到场因不认识刘某某等人而离开。刘某某、郑某某、黄勇、钟某某、魏某某、代某某和肖某某、李某某等人认为巫某某找人来帮忙,便紧跟其后追撵至火锅店楼下,肖某某和代某某、黄勇将藏匿的刀具拿出,手持凶器,与刘某某、郑某某、钟某某、魏某某和李某某在火锅店大门口对巫某某进行围殴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巫某某被打后离开现场,钟某某发现手表在打架时被损坏,又伙同李某某在平交道隧道内追赶到巫某某,钟某某在李某某持刀威胁情况下,以手表被损坏为由强行索要巫某某540元。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告人彭某某被黄某某(另案处理)持刀殴打并被强行索要500元一事,遂邀约彭某某商量殴打黄某某,随后刘某某让李某某和肖某某准备刀具和钢管,与被告人梁某某、彭某某、代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在牌坊街资阳泉水烤鱼店等候黄某某。当晚11时许,彭某某发现黄某某在牌坊街米雪公主奶茶店内,在刘某某授意下,彭某某持砍刀,梁某某持钢管,李某某、肖某某和代某某持啤酒瓶一同前往米雪公主奶茶店,彭某某、梁某某持凶器殴打黄某某。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共同组织未成年女性陈某某(15周岁)、黄某某(13周岁)、杨某某(17周岁)、曾某某(13周岁)、李某某(15周岁)、“双双”等人在隆昌市“白富美”、“岁月如歌”、“花舞盛焰”、“千姿”、“鸿缘”等歌城进行有偿陪侍活动,并从中抽取利益分成共计6000余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被抓获归案;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29日被告人黄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7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7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8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梁某某、钟某某、郑某某、黄勇、彭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钟某某、郑某某、黄勇、魏某某、彭某某、梁某某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李某某持凶器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梁某某、钟某某、郑某某、黄勇、彭某某、魏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梁某某、钟某某组织未成年女性在KTV从事有偿陪侍活动,提取抽成,提供保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黄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勇、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梁某某、钟某某、郑某某、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钟某某、梁某某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梁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八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法庭对八被告人作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黄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  江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代某某、钟某某、黄勇、彭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43份;   

3.案卷材料11册,光盘34张;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换押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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