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028,满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638,满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61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伙同任某某、马某某行至**村渔港张某某海参圈,趁看护员李某某不备之际,利用潜水镜、网兜、嘴咬等工具潜入海参圈将95斤海参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参价值人民币6,17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截图、自首材料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估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宝良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任
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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