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1********,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大同市**路魏都澜庭**号楼**单元**号,无业。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11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为毒资,商量实施抢夺黄金项链,在大同市区一摩托车市场以13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大运牌125型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由刘某某负责抢夺,任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寻找脖子上带黄金项链的女人为作案对象,在山阴县、怀仁市共实施2起抢劫、7起抢夺黄金项链的事实,涉案金额47435元,其中抢劫12119元,抢夺35316元。被抢黄金项链分别出售给大同市**街**购物中心门口张某甲所经营的回收黄金店铺、大同市**街**超市门口陶某甲所经营的回收黄金店铺及大同市**区**小区附近陶某乙所经营的黄金回收店铺,共获赃款12000余元,二人均分后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陶某乙主动上交所收购的黄金项链。
1、2019年5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窜至怀仁市工商银行附近,刘某某发现受害人苏某某后,下车走至苏某某面前,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25.9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81元)抢走并逃离现场。
2、2019年5月1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窜至山阴县**手机店附近时,发现受害人马某某戴着黄金项链,便尾随其后,用一只手架在受害人马某某肩膀上,另一只手抢马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用语言威胁受害人,受害人马某某在反抗躲闪过程中被摔倒,被抢走一截黄金项链(重12.57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9元)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二人驾车行驶至**村**巷**店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发现骑电动车的受害人王某某,就让任某某掉头将受害人逼停,刘某某一边辱骂受害人,一边用手抢走受害人的一条黄金项链(重17.21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48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5月23日12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窜至怀仁市**区附近,发现受害人郭某某,刘某某下车将受害人脖子上的项链(重15.67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37元)抢走;在逃跑过程中,二人窜至怀仁市**门**网吧附近,发现受害人翁某某,刘某某下车尾随,并抢走受害人翁某某的大部分项链(重12.4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2元)后逃离现场;同日12时40分左右,二人窜至怀仁市新天地购物广场附近,发现受害人孙某某,刘某下车从受害人后面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重13.33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54元),后二人逃离现场。
4、2019年5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窜至怀仁市开发区新铺路段,发现受害人(主体不详)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刘某某下车从受害人身后伸手将其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途中,二人窜至怀仁市**村**超市附近,发现受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下车将受害人张某乙从后面抱住欲抢走其的黄金项链,受害人张某乙在反抗过程中,被按倒在地并被辱骂,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黄金项链(重23.71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20元)抢走,并逃离现场。
5、2019年5月3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窜至山阴县**小区附近,刘某某发现受害人孟某某,并步行尾随,趁受害人孟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重21.0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4元)抢走,并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任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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