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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任某某等组织考试作弊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22406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连江县**乡**道**号**座**单元。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50500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3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乡**村。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6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栋**室。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顺利通过一级建造师考试及利用提供考试作弊答案牟利,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预谋在2019年一级建造师考试中作弊并向他人出售考试答案,被告人刘某某还许诺事后给被告人赖某某报酬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先承租了福州市晋安区**镇**号楼**单元作为组织考试作弊的工作地点,并在福州电子商城及湖南省长沙市数码城购买考试作弊用的对讲机、耳机接收器、拍照设备、打印机等设备,通过电话、考点外推荐等方式向参加一级建造师考试的考生宣传可以提供一级建造师答案,从中收取苏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十余名考生定金人民币10余万元,并将作弊用的对讲机、微型耳机及信号接收设备等设备提供给上述人员。在考试前被告人还到福建理工学校及福州七中考点进行踩点调试设备。

201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穿着制作好的考试作弊衣服(手机连着控制线,线上有一个按钮,设置好后按一下就拍一张照片,再将手机连通微信云盘,拍摄完的照片会自动上传微信云盘,最后将手机用强力胶水固定在衣服胸前,衣服摄像头的部位用扣子掩盖)前往2019年一级建造师的考场福建理工学校,在考试期间利用考试作弊衣服拍摄考题,传送给在场外福州市晋安区**镇**号楼**单元的被告人崔某某、任某某、赖某某进行答题,后将答案传送给购买考题答案的考生,因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的拍照手机出现故障只将部分考题传出来。到了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前往考场用上述的方式将考题传出,由被告人崔某某、任某某、赖某某进行答题后将答案转发给购买考题的考生进行答题。

2019年9月22日凌晨,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通过线索研判在福州市晋安区**镇**号楼**单元抓获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的被告人刘某某、赖某某、崔某某、任某某,并在现场查获用于考试作弊用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对讲机、耳机接收器、拍照设备、打印机等设备,并同时查获用于传送拍摄照片的微信云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考生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处提取到对讲机、信号接收设备及微型耳机等设备。经鉴定,上述手机、微型耳机及信号接收设备为窃照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作案手机、打印机、微型耳机、对讲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准考证、答题卡、试卷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的供述;

5、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9]QJ3号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福建省人事考试中心2019年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作弊检材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崔某某、赖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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