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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任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3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9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3********,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医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人任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于2015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丁,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5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8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5年11月5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任某甲和本村村民赵某甲因开设诊所产生纠纷。2012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任某甲与赵某甲父子因在睢县**乡马**村附近发生口角和厮打,任某甲受伤。任某甲到家后将自己被打的事情告诉其妻子刘某某。当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甲纠集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赵某甲家将赵某甲父亲赵某乙、母亲李某某打伤,并将赵某甲卫生室的窗户玻璃、防盗窗等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和赵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损物品(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户籍证明;

3.证人任某戊、刘某甲、焦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5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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